来源:鞍山律师 时间:2015-12-24 09:38:43
司法实践中,离婚纠纷不仅涉及到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常常还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问题。合理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人,妥善解决他们的生活归属,弥补父母婚姻破裂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保证下一代的健康成长的需要。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生父母离婚时的生子女抚养权的确定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的抚养权的确定却比较含糊。随着社会的发展,重组家庭及离婚案的增多,继子女的抚养权争议频现,本文以案例为引,欲对此问题作一细致地分析。
一、案情介绍
原告刘秀(女)与被告宋志(男)于1993年9月登记结婚。宋志系再婚,刘秀结婚时带有一名非婚生女宋丹(1992年10月15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刘秀于2001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宋丹也一直随宋志生活,由宋志对其抚养教育。2007年4月份,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宋丹。被告同意离婚,但子女由谁抚养要求尊重孩子的选择。宋丹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同意继续抚养宋丹。由此,引起抚养权的纷争。
二、案例分析
离婚后继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继父母在离婚后对继子女是否享有继续抚养权,还是依照“随生父母一方生活”的原则判定继子女由其生父母继续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此规定该如何理解?
本人以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同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在继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上应当慎重考虑,既不能一概否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续抚养权,也不能与生父母对生子女的权利等同看待。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得出:只有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才能形成《婚姻法》所规定的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根据《意见》的规定,可以推出,在形成实际抚养教育关系的前提下,在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父母也享有生父母所享有的对继子女的继续抚养权。
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毕竟不同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基于继父(母)与生母(父)之间的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姻亲关系,是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附属关系,一般情况下这种关系会随着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终结;而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是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血缘关系,这种关系是天然存在的,独立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因生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结束。父母对生子女的抚养、照顾和教育既是法定义务,也是自然上的道德义务,这种义务任何具有抚养能力的自然人都不能够推卸掉,法律也没有权力剥夺或者解除生父母对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正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的姻亲关系和他们之间抚养教育义务的附属性,导致这种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本应随着姻亲关系的终结而自然解除。由此也可以推论: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生父(母)和继母(父)都要求抚养该子女的,抚养权归生父母所有。这也是确定继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有一般也就有例外。例外的情形就是继父母在某些情况下享有对继子女的优先继续抚养权。如上所述,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续抚养权是可以通过《婚姻法》和《意见》的规定推定出来的,这也是民法上“法不禁止即合法”的推论,只不过这种抚养权在效力上一般低于生父母的抚养权。继父母的继续抚养权既然是合法的,那么何种情况下优先于生父母的抚养权呢?本人主张,只有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时,才可以在处理离婚纠纷时,选择继父母作为子女的继续抚养人:
其一,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抚养教育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以婚姻为媒介形成的姻亲关系,并不必然转化成抚养教育关系,例如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只存在姻亲关系,这种继父母与继子女只是名分上的,既没有相互间的扶养关系,也没有财产上的继承关系。 何种情形才能形成扶养关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在理论界,存在着几种学说:
1、负担费用说。即以继父母对继子女负担了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为标准。这种学说很难认可。例如在生父母的离婚判决中,将子女判由生父抚养,但生母需要定期支付部分抚养费。而生母再婚,此时往往需要的是由生母与继父的共同财产来支付本应由生母负担的扶养费,明显,等于继父也承担了部分生活费,但如果据此认定继父与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似乎欠妥。
2、共同生活说。即以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为判断标准。但共同生活并表示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其抚养教育的职责,例如生活教育费全部由生父(母)负担,继父对继子女不闻不问等。
3、综合说。即在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同时,继父母对继子女也承担了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费并进行了抚养教育。
本人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加合理。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的,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其抚养教育义务的同时,继子女也承担了将来赡养继父母的义务。这种相互的扶养关系,既需要经济的投入,更需要相互感情的投入,只有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经济扶养关系,才是社会所需要的。所以在判断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时,既要考虑是否在一块生活,也要考虑是否具有经济关系。当然,在一块生活也必须是长期的、稳定的,短暂的、非持续性的共同生活,也无法认定存在抚养关系,例如在探亲期内的共同生活。
其二,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婚姻法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也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对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征求他们的意见。新环境的变化,往往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灵上的伤害,生活在熟悉的环境下,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具有一定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对环境的变化更加敏感,所以,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愿,由他们做出一定的选择是必要的,也是明智的。当然,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他们不具有辨别环境的能力,也无法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不需要满足这个要件。
其三,继父母的生活条件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婚姻纠纷中决定子女抚养权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确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继续抚养权的重要指导思想。但是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也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社会现实纷繁复杂,并没有也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进行一刀切的判断。本人建议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继父母的经济情况,这是继父母尽其继续抚养教育义务的经济前提;2、继父母的品行、气质、健康状况等,这是选择继父母的适当性需要。为人父母者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行,这是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要求;3、继子女未来的生长环境和受教育机会。也就是说,要同时考虑继父母的情况和子女的福利,才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
其四,继父母愿意继续抚养。如前所述,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基于姻亲而形成的扶养教育关系,是一种附属性关系,一般随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但是从《婚姻法》和《意见》的规定可以推出,继父母在离婚时如果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的抚养权人。所以,在选择由继父母作为继子女的继续抚养权人时,必须出于继父母的自愿。
综上所述,“血缘关系”是选择未成年人抚养权人的第一原则,但是在满足上述四个要件时,应当优先选择继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抚养权人。
本案中,因宋丹长期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并受被告的抚养教育,双方已经形成稳定的抚养教育关系,且原告离家出走后对宋丹不尽抚育义务,母女感情已经疏远。在被告与原告离婚诉讼中,宋丹一直提出要求由被告抚养,不同意由其生母抚养,被告也表示愿意抚养宋丹,故宋丹由被告抚养对宋丹而言更加有利,所以,判决由被告作为宋丹的抚养权人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