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鞍山律师 时间:2016-10-28 17:07:32
1、食品监管渎职罪概述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所新增加的罪名,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当今食品安全事故频发,食品安全问题愈演愈烈的形势与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有着很大关系的。正是基于此立法机关及时增加了此罪名,以适用于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立法机关增加食品监管渎职罪有着巨大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宪法重视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在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人人谈虎色变的今天,强化规定对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经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是非常重要的。根据现实的需要,我国刑法在渎职犯罪之下将一些某类具体渎职犯罪单列出来,以加大对某类犯罪的打击力度。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设立就是希望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切实承担起责任使食品安全监管形成长效的机制,帮助人民群众把好食品安全关进而保障其生命健康权。
第二,有利于统一刑罚标准,在食品安全渎职罪出台以前,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若发生此类渎职犯罪,有关行为人可能会因为身份的不同而遭致不同的刑罚,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非常不合理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第三,有利于统一此类犯罪追诉标准,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对于此类犯罪就可以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这一罪名统一进行追诉。
2、食品监管渎职罪认定难点
(1)与其它渎职犯罪相区别的标准问题
食品监管渎职罪作为一个新出台的罪名其如何与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其它渎职罪相区别,尤其是如何与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等相区别。以及如何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相区别成为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其他非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尚还比较容易区分,但其如何与其类罪诸如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相区分,则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比如说商检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食品进行商检时徇私舞弊或是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那么在此时应该被认定为哪一个罪,这就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一道难题。
(2)本罪的立案标准问题
食品监管渎职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所新增加的一个罪名,在“两高”尚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前应以何种标准进行立案,以及能否参照上述其他相应渎职罪的立案标准进行立案,也是摆在人们面前的难题。
(3)主观罪过问题
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食品监管渎职罪是被解释为一个罪名的。按照此逻辑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就包括了故意与过失两种形式。这明显是与刑法理论相违背的。司法解释将刑法第397条解释为两个罪名尚引起各方争议、批判不断,而食品监管渎职罪却是同一罪名包含两种罪过形式,其所能引起的争议程度更是不可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