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律师唐玉姝律师成功办理过许多重大疑难的刑事和民事案件,擅长各个领域法律服务,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诉讼技巧.鞍山律师咨询热线:18841218833
合同纠纷 您当前的位置:中国律法网 > 唐玉姝律师 > 合同纠纷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

  来源:鞍山律师  时间:2015-08-27 10:01:59

【案例介绍】

  吴某在2014年11月购买了一辆越野车,并获得了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5年1月7日。购车当月,吴某还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

  2015年1月,吴某与一轿车追尾,交警认定吴某负全责。但找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拒绝。理由是车辆临时号牌已过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那么保险公司有赔偿义务吗?

  【律师答疑】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号牌,仅是该号牌已过期,不能简单理解为无号牌。

  吴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此外,车辆临时号牌过期并不简单等同于车辆无号牌。临时号牌是准予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纸质机动车号牌,是新购车辆在未正式上户前由公安机关发放的临时通行牌证。

  双方对该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存在争议。由于上述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故上述免责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即临时号牌过期不属于无号牌。

  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陈女士不产生效力;陈女士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唐玉姝 律师
LVFAW LAWYER
唐玉姝律师 | 律师介绍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免费咨询热线:18841218833   鞍山律师  网站管理
版权所有 2009-2015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ICP备13006383号
  • QQ咨询
  • 网上咨询
  • 18841218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