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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律师解答法定继承纠纷案

  来源:鞍山律师  时间:2015-12-24 09:14:15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顺灼,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岐东新村13巷6号。
  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贞,女,1951年11月23日出生, 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岐东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勤,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岐东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娟,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岐东村。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惠嫦,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顺伟,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岐东新村13巷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顺强,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岐东新村13巷12号。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志,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镇白社3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顺荣,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岐东新村13巷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顺广,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岐东永安里13巷14号。
  上诉人梁顺灼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梁志源2000年9月13日死亡(农历二零零零年八月初六),于2000年9月26日办理死亡注销。被继承人何女1999年10月14日死亡(农历一九九九年九月初六),于1999年10月25日办理死亡注销。本案当事人均为被继承人梁志源、何女的子女。梁顺发亦是被继承人的儿子,已于1997年8月25日死亡,没有代位继承人。南海区黄岐街道办事处黄岐村岐东村民小组证明梁志源持有岐东股份公司股份20股;何女持有持有岐东股份公司股份20股;何杏娥(何杏)持有岐东股份公司股份20股;梁顺发持有岐东股份公司股份12.87股。南海区黄岐街道办事处黄岐村岐东村民小组还证明:何杏娥(无子女)是梁志源的伯婆,其在岐东股份公司股份20股归梁志源所有。上列共计72.87股记载在梁志源2001年-2002年岐东股份公司股息分配表上。2001年和2002年梁志源岐东股份公司股息35474元,由梁顺灼领取。南海区黄岐街道办事处黄岐村岐东村民小组还证明梁志源、何女有坐落黄岐城区岐东村永安里五巷13号房屋一间,面积约46.55平方米,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梁顺灼收取了该房屋2002年5月、6月、7月租金共105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权利人还包括梁顺伟、梁顺强、梁顺荣、梁顺广,应当追加四人为共同原告。法院已明确告诉梁顺伟、梁顺强、梁顺荣、梁顺广,如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如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则仍是本案共同原告。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何女、梁志源生前未立有遗嘱,其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何女、梁志源的遗产范围包括:座落黄岐城区岐东村永安里五巷13号房屋一间,面积约46.55平方米;岐东股份公司股份72.87股及已由梁顺灼领取该股2001年和2002年股息35474元;遗产房屋租金1050元。原告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要求座落黄岐城区岐东村永安里五巷13号房屋一间及该房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其三人继承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房应得的财产所有权应由何女、梁志源的法定继承人即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梁顺灼、梁顺伟、梁顺强、梁顺荣、梁顺广共同继承。原告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又诉请何女、梁志源在岐东股份公司股份72.87股份已由梁顺灼领取该股份2001年和2002年股息35474元和遗产房屋租金1050元,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梁顺灼辩称: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被继承人梁志源生前立下口头遗嘱,遣产由五个儿子继承,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驳回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继承人死亡后,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梁顺灼、梁顺伟、梁顺强、梁顺荣、梁顺广一直没有对遗产作出处理,房屋还在被继承人的名下,股份分红是2001年及2002年由梁顺灼领取,而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在2003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故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口头遗嘱问题,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告梁顺荣当时在场,亦不确认此事。被告梁顺灼举证不足,不予采信。被继承人的安葬等费用,应在遗产或由继承人分摊,现被告梁顺灼以何女、梁志源丧葬和梁顺发迁墓等费用229584元由其支出,而反驳原告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的诉请,因被告梁顺灼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审理,梁顺灼可另案主张。原告梁顺荣、梁顺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何女、梁志源的遗产:座落黄岐城区岐东村永安里五巷13号房屋一间应得的财产所有权由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梁顺灼、梁顺伟、梁顺强、梁顺荣、梁顺广共同继承产权各占八分之一。二、被继承人何女、梁志源的遗产在黄岐岐东股份公司股份72 .87股,由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梁顺灼、梁顺伟、梁顺强、梁顺荣、梁顺广各占八分之一。三、被继承人何女、梁志源2001年和2002年股息35474元和遗产房屋租金1050元,由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梁顺灼、梁顺伟、梁顺强、梁顺荣、梁顺广各占八分之一。四、驳回原告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3元,财产保费180元,共计3043元,由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梁顺灼、梁顺伟、梁顺强、梁顺荣、梁顺广各负担380.3元。
  上诉人梁顺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梁顺广经一审法院二次合法传唤,都不到庭,被上诉人梁顺荣一次传唤,也不到庭,作为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已经视为撤诉。2、被上诉人梁顺伟、梁顺强、梁顺荣、梁顺广从未表示必须作为原告,但一审法院以“如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则仍是本案共同原告”进行了追加。事实上,上述四上诉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须一定要作为共同原告,由于主体错误,造成上诉人无法确定诉讼参与人,无法举证,无法进行诉讼。3、本案审结超过六个月普通程序结案期限且未告知延期,已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定事实明显不清。1、在一审开庭中,原告梁顺伟、梁顺强一再阐明父亲梁志源病危时,已经立有口头遗嘱全部遗产归上诉人所有。另本案中还有其他证人证言证实口头遗嘱之事。2、在一审开庭中,梁顺伟、梁顺强一致强调已将全部遗产36000元全部用于父亲、母亲、弟弟以及何杏娥的墓葬、每年的祭祀、生辰忌日等费用,由于不够用,另上诉人已经补贴进去十九万多元。3、一审法院对遗产的债权予以分割,但债务予以规避,书面告之以反诉明显不妥,债权、债务均应予继承,均应分割。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父亲梁志源死亡于200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13日才起诉要求确认法定继承,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案应首先确认继承权,对于确认继承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构成侵权之诉,所有领取股红,出租房产,均得到一审原告梁顺伟、梁顺强等人同意。3、本案适用继承权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不应从侵权出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尤其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事实上全部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因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继承权,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梁顺灼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梁顺棠出庭作证,证明梁志源病危时立有口头遗嘱,明确表示将其遗产交由其五个儿子梁顺灼、梁顺伟、梁顺强、梁顺荣、梁顺广代管,用于日后丧葬、祭祀等开支。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不同意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梁顺棠应该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梁顺伟、梁顺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梁顺棠的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答辩称:一、上诉人梁顺灼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审判决是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作出的判决,是公正、合法的判决。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供了大量支持答辩人的证据,并在庭上经过了被答辩人梁顺灼的质证,一审判决依据证据确认了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关系,确定了法定遗产的范围,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作出判决,将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分别由其8个子女即8个合法继承人各得1/8,是相当公平的,既没有剥夺任何人的继承权,又没有偏袒其他继承人。其次,被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并在上诉请求中,提出改判所有被上诉人都不具有继承权,言下之意即只有被答辩人才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一人继承,其他人无继承权,其私心利欲之重可见一斑。被答辩人无权剥夺答辩人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和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经实施了近20年,明确规定法定继承中继承权男女平等,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企图以答辩人是女性为由提出无继承权,是法理难容的。再次,被答辩人提出上诉并非有什么事实依据,而是其要与答辩人斗气,所谓你要告我,我就要告回你,毫无意义,其请求也理应得不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被答辩人上诉状中多次提到被上诉人梁顺伟、梁顺强同意和支持被答辩人的意见的说法,其实里面大有文章。梁顺伟、梁顺强作为一审原告及二审的被上诉人为什么始终站在梁顺灼的那边,就是因为他们两人与梁顺灼参加了分钱。梁顺伟、梁顺强与梁顺灼是同一阵线的。三、被答辩人无情无义,对家事不但不主持公道,带好头,一直以来都不念姐弟兄妹之情。而答辩人三个一直坚守兄妹姐弟之情,并时刻在尽做女儿的本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由被答辩人承担上诉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梁顺伟、梁顺强答辩称:一、我们从未诉过梁顺灼,被法院追加为原告后,我们仍然认为梁顺灼继承合法、从未侵权,至于口头遗嘱,我们在场见证并予以确认。二、我们父亲口头遗嘱已经将其遗产(主要是分红、一点租金)交给梁顺灼,由其管理,用以祭祀,我们没有异议。三、对于一审判决,我们确认父亲、母亲、弟弟丧葬、买墓地所花费229584元。原审法院主体倒置、混淆事实,完全错误。
  被上诉人梁顺荣答辩称:本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服从该判决。但基于判决后梁顺灼上诉一事,本人坚决维护一审判决。但在此特别提出的是:对梁顺灼在上诉书中提到的我父亲梁志源在病危时已经立有口头遗嘱,将全部遗产归上诉人梁顺灼所有以及上诉中提及的全部遗产现金36000元已全部用于父亲、母亲、弟弟以及何杏娥墓葬、每年祭祀、生辰忌上,并在不够时上诉人已经贴进十九万多元的事情。本人肯定地讲,根本无此事,全部是上诉人的虚造。
  被上诉人梁顺广在二审期间没有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通知本案的其他继承人梁顺伟、梁顺强、梁顺荣、梁顺广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程序合法。梁顺荣、梁顺广虽然经合法传唤没有参加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该两人仍应列为本案原告,不能按撤诉处理。梁顺灼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顺灼主张其父亲梁志源病危时立有口头遗嘱,指明其遗产由其五个儿子梁顺灼、梁顺伟、梁顺强、梁顺荣、梁顺广管理,用于日后丧葬、祭祀等开支,但梁顺灼对其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的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所以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来处理遗产。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梁顺灼上诉主张被继承人丧葬、祭祀费用应在遗产中抵消,并由各继承人分摊,原审法院未对上述债务予以分割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中的清偿债务是指清偿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即清偿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生前用于个人需要所欠下的债务。本案中,用于被继承人丧葬、祭祀的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不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对父母生养死葬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梁顺灼认为其已支出的二十几万元应由各继承人分担,但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梁顺灼的该项请求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原审法院没有对丧葬、祭祀等费用进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对丧葬、祭祀等费用的争议当事人可另案诉请解决。
  本案当事人均对诉争遗产的范围无异议,只是就遗产的分配引发争议,故本案属于因遗产分割而引起的纠纷。遗产分割的时间是指继承开始后,即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的时间,它可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因此,不能把遗产分割的时间当做继承开始的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是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之日,而应该是遗产分割过程中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结合案情,本案诉争的遗产南海区黄岐城区岐东村永安里五巷13号房屋和黄岐岐东股份公司72.87股的所有权,自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一直未更改至任一继承人名下。该遗产尚未分割,继承人的权利未被侵害,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四项遗产继承权的诉请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梁顺灼上诉认为梁燕贞、梁燕勤、梁燕娟要求确认继承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上诉人梁顺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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