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纠纷案--法定继承律师解答
来源:鞍山律师 时间:2015-12-24 09:40:15
湖 北 省 秭 归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秭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向群,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秭归县建设银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睿,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三路8-3-104号。
法定代理人向群,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秭归县建设银行宿舍。系原告向睿之父。
被告皮明俊,男,193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三路8-3-104号。
被告郑华珍,女,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告皮明俊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群、向睿与被告皮明俊、郑华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鸣、原告向睿的法定代理人向群、被告皮明俊、被告郑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群、向睿诉称:原告向群之前妻皮新平(二被告之女)于1998年9月7日因车祸身亡。皮新平死亡前与原告向群共同所有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三路8-3-104号房屋一套(面积113.05平方米、二被告现居住使用)、家俱和电器等财产(折价3680元)、共同债权20000余元(债务人袁本英已归还17000元)、存款本息54725.45元(二被告已支取);皮新平死亡后肇事者周勇和韩庆卫共赔偿56500元、秭归县电力公司给付19802.55元。现诉请继承皮新平的遗产,并对有关财产作如下处理:1.房屋及其他财产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按其价值的1/4给付二被告应继承的份额;2.袁本英已归还的借款17000元中8500元属皮新平的遗产,二被告应继承4250元,而实际占有17000元,应给付二原告12750元;3.存款本息54725.45元中27362.73元属皮新平的遗产,二被告应继承13681.36元,其余41044.09元应给付二原告;4.周勇所付赔偿费50000元中除10220元属原告向睿所有外,其余39780元二被告只应继承9945元,而实际占有33000元,应给付二原告23055元;5.秭归县电力公司给付的19802.55元中,除9726元属原告向睿所有外,其余10076.55元视为皮新平的遗产,二原告应给付二被告继承份额2519.14元。韩庆卫所付的赔偿费6500元(已实际开支)及双方已开支的抢救费、丧葬费不能作为本案解决的范围。
被告皮明俊、郑华珍辩称:1.原告诉请的房屋中,现有证据证实二被告投资20000元,应按原告向群实际所付房款和优惠部分的总额减去二被告投资后其余部分作为皮新平的遗产,由双方继承;2.周勇所付赔偿费50000元中33000元属自愿给付二被告的,与二原告无关,其余17000元中20%计3400元属原告向睿所有,另13600元和秭归县电力公司所付抚恤金4022.50元属皮新平的遗产,原、被告各继承8811.25元;3.韩庆卫除已赔偿6500元外,尚应赔偿部分即债权由法院确认双方各应继承份额;4.二被告已开支的抢救费7959元、丧葬费17675.30元、立碑费4569元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2686元,以上共计32889.30元应视为原告向群家庭债务,由原告向群支付给二被告;5.存款本息54725.45元系二被告之子皮小红支取,且属其经营商店的收入,因此存款不属于皮新平与原告向群的共同财产,原告向群只能向皮小红主张权利;6.关于袁本英处的债权20000元,皮新平只是经手人,出借人实际上是被告郑华珍,不属于原告向群和皮新平的共同债权,不能作为本案遗产范围处理。同时,在具体分配遗产时,还应照顾二被告。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的被继承人皮新平(原系秭归县电力公司香溪供电所出纳)系原告向群之前妻(双方于1988年12月28日结婚)、原告向睿之母、二被告之女。1998年9月7日,皮新平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在处理完丧事后,二被告应原告向群之邀在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三路8-3-104号房屋居住(二被告原居住于秭归县屈原镇教育组)。1999年10月,二被告将该房屋的门锁更换,致使原告向群不能在该房屋内居住。2001年2月,二原告以要求对皮新平的遗产依法继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1.原告向群系秭归县国税局干部,1994年在单位购买49.28平方米住房一套(位于原秭归县香溪镇)。1998年秭归县城搬迁时,原告向群和皮新平共同申请购买公房,截止1998年6月27日将购房款交清,购买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三路8-3-104号秭归县国税局住房一套(面积113.05平方米、产权为100%),并于2001年3月27日以原告向群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010610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套房屋经评估,实付房款总额为54484.48元(含移民补偿费、实付房款总额、工龄折扣额、一次付款折扣额等)。
2.皮新平死亡前与原告向群共同所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液化气钢瓶二个、床二张、电话一部、方桌一张、圆桌一张、床上用品四套、高压锅一个、电饭煲一个及其他生活用品,以上财产共计折价2885元。
3.1997年1月,袁本英从皮新平处借款30000元,皮新平死亡前袁本英归还本金及利息17000元。1999年4月8日,袁本英又归还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郑华珍给其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袁本英原欠皮新平借款17000元,下欠3000元什么时间归还,按原利息计算”。
4.1998年9月7日,皮新平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秭归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于11月15日主持调解,肇事者韩庆卫、周勇和原告向群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皮新平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安葬费3000元、抢救费7959元、死亡补偿费29200元、小孩供养费10220元、亲属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1550元、合计53339元;另周勇小车修复费用2760元,以上共计56099元,由韩庆卫承担70%计39269.30元、周勇承担30%计16929.70元(实际上应为16829.70元)。11月16日,周勇给付赔偿费16929.70元,原告向群出具了收据。同日,原告向群、二被告之子皮小红和周勇在王琳、谭晓红的参加下达成协议:周勇一次性给付补偿费共计50000元(含已付的16929.70元);50000元付清后,视为一次性了结。协议签订后,周勇将尚差部分33070.30元通过王琳转交给被告郑华珍。韩庆卫在事故发生后给付被告郑华珍赔偿费6000元。另韩庆卫、周勇和原告向群协议的赔偿款项(亲属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1550元,四项合计2960元)中,原告向群实际开支282元、二被告实际开支2678元。
5.皮新平死亡后,原告向群与秭归县电力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秭归县电力公司发给安葬费1800元、一次性抚恤金4022.50元、遗属(原告向睿)生活困难补助费9726元、住院抢救费5836.88元(抢救费共计7459.88元,其中1623元属自费),以上四项合计21385.38元;皮新平尚应上交秭归县电力公司的电费收入1582.83元(总共应上交的电费收入为5061.36元,在双方协议前秭归县电力公司已用应发给皮新平死亡前的工资等收入2858.53元、皮新平原在职时开支的学费620元抵扣3478.53元)。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群在秭归县电力公司领取现金19802.55元。
6.1996年11月18日,以皮新平为户名(帐号:2111×521)在秭归县香溪信用社凉水沟信用站开户存款8500元。尔后,存款存、取频繁。1998年9月13日,二被告之子皮小红将存款余额本金54618.03元、利息107.42元支取,后交于二被告。销户时,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上的户名为皮新平。
7.皮新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被告实际开支抢救费7459.88元、丧葬费(含立碑费)20434.30元,原告向群实际开支丧葬费9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买公房申请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表、秭归县国税局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和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郑华珍给袁本英出具的收据、袁本英出具的证明、秭归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向群和皮小红与周勇签订的协议、韩庆卫出具的证明、原告向群给周勇出具的收据、王琳给周勇出具的收据、原告向群与秭归县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向群给秭归县电力公司出具的收据、抢救费发票、1996年11月18日凉水沟信用站的现金收入传票、1998年9月13日的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和利息计付凭证、谭晓红等人出具的关于二被告开支丧葬费(含立碑费)的证明、证人尤启钧、周勇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皮新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皮新平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皮新平与原告向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向群所有,其余的为皮新平的遗产。二被告辩称具体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二被告均有固定收入、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照顾对象。皮新平的遗产范围和双方所应继承的份额及有关财产的具体处理如下:
1.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三路8-3-104号房屋一套系皮新平与原告向群的共同财产,其一半应为原告向群所有,另一半应为皮新平的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即二被告应继承该房屋价值的1/4,二原告享有和继承房屋价值的3/4。由于该房屋不宜分割,且属原告向群所在单位房屋,因此该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应补偿给二被告继承的份额,即房屋价值(54484.48元)的1/4计13621.12元。二被告辩称购买该房屋时其投资2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20000元的证据和出借人证实被告郑华珍在借款时声称系给皮新平购买房屋所用的证言,但因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二被告与他人之间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证实借款系购买该套房屋所用,故其辩称应在房屋价值中扣除20000元后再确定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2.皮新平所欠秭归县电力公司的电费收入1582.83元应视为其与原告向群的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皮新平与原告向群共同所有电冰箱等财产折价2885元,清偿债务1582.83元后余额1302.17元,其一半为原告向群所有,另一半为皮新平的遗产,由双方均等继承。二被告应继承325.54元。由于电冰箱等财产属皮新平与原告向群原夫妻共同财产,且不宜分割,故财产应由二原告所有,二原告补偿给二被告应继承的份额。
3.袁本英所借款项应视为皮新平与原告向群的共同债权,其一半为原告向群所有,另一半为皮新平的遗产,由双方均等继承。袁本英于1999年4月8日归还的借款17000元,二被告应继承4250元,二原告应享有和继承12750元。二被告辩称皮新平只是经手人,出借人实为被告郑华珍,且提供了柳祖政等人的证言,因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袁本英出具的证明、被告郑华珍给袁本英出具的收据明显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储蓄存款本息54725.45元,从开户时信用社的现金收入传票和销户时的取款凭条来看,存款户名均为皮新平。因此,该笔存款应认定为皮新平与原告向群的共同财产。其一半应为原告向群所有,另一半应为皮新平的遗产,由双方均等继承。二被告应继承13681.36元,二原告应享有和继承41044.09元。二被告辩称该笔存款系皮小红经营商店的收入,不能作为皮新平与原告向群的共同财产,原告只能向皮小红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以皮新平为户名的存款依法不能认定为皮小红经营商店的收入;二被告虽提供了杜开春的证言,证实皮新平在存款时曾告知存款系皮小红的商店经营收入,但该证据不能对抗信用社的现金收入传票和销户时的取款凭条;皮小红支取该笔存款后已交给了二被告。
5.皮新平死亡后,原、被告共收取周勇和韩庆卫所付赔偿费56000元,秭归县电力公司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21385.38元,两项合计77385.38元。其中赔偿款项中小孩供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0元属原告向睿所有,秭归县电力公司发给的费用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9726元属原告向睿所有,一次性抚恤金4022.50元属二原告所有。同时扣除抢救和安葬皮新平双方实际共开支31852.18元后,余额21564.70元应视为皮新平的遗产,由双方均等继承,即各继承10782.35元。二被告辩称周勇所付赔偿费33000元系其所有;秭归县电力公司发给的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双方继承及已开支的抢救费、丧葬费等应视为原告向群家庭债务并支付给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虽然王琳等人现证明赔偿费中33000元系给付二被告的补偿费,但这一证明内容与皮新平死亡后周勇和皮小红、原告向群所签订的协议明显不符;本案中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对象是除皮新平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而符合该条件的只有二原告;周勇和韩庆卫所付赔偿费及秭归县电力公司发给的各项费用系皮新平伤亡后依法所取得的,无疑应先用于抢救和安葬皮新平。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继承皮新平的遗产42660.37元。而除房屋和其他财产外,实际占有现金80223.57元(总金额为110795.75元,扣除已实际开支的丧葬费等30572.18元),多占有的现金37563.20元和房屋、其他财产均应返还给二原告。
二、袁本英尚未归还的借款即原告向群和皮新平的共同债权,因利息数额尚不能确定,故本案无法对双方各应享有和继承的数额具体处理,只能按照上述一、3中的处理原则进行确认,即待袁本英归还借款后由二被告继承1/4,二原告享有和继承3/4;秭归县交警队主持调解时所确定的韩庆卫应给付的赔偿款(除已给付部分外)应视为皮新平的遗产,待韩庆卫给付后由双方各继承1/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无法调解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三路8-3-104号房屋一套及其他财产(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液化气钢瓶二个、床二张、电话一部、方桌一张、圆桌一张、床上用品四套、高压锅一个、电饭煲一个、其他生活用品等)归向群、向睿所有,限皮明俊、郑华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
二、皮明俊、郑华珍尚应给付向群、向睿享有和继承的份额人民币3756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本案诉讼费7000元,向群、向睿负担3000元,皮明俊、郑华珍负担4000元。向群已预交7000元,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