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a诉冯a、冯b、冯c、冯d法定继承纠纷案
来源:鞍山律师 时间:2015-12-24 09:13:48
原告严a,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南张家弄x号。
委托代理人唐a(原告之妻),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北大街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徐家厍x号。
被告冯b,女,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北大街8x号。
被告冯c,男,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北大街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徐家厍4x号。
被告冯d,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南横沥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北大街x号。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a与被告冯a、冯b、冯c、冯d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2010年1月12日、3月4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a及其委托代理人唐a、李a,被告冯a、冯b、冯c、冯d及其四被告的共同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a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赵a之子。1938年原告生父病故,次年原告随赵a改嫁于冯e,后赵a先后生育被告冯a、冯b、冯c、冯d等二子三女(其中一女幼送他人收养)。1992年12月,原告继父冯e病故,其遗产依法继承,于1993年10月经法院判决,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北大街x号街面楼房一上一下、厢房一上一下计四间,其中街面楼房下层一间、厢房楼房上层一间归赵a所有,其余房屋归赵a与冯a、冯b、冯c、冯d共同共有。原告生母赵a于1993年11月11日病故,其名下的房屋财产至今尚未分割,财产权仍属于赵a,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无结果,故要求分割七宝镇北大街x号的房屋产权,审理中,原告要求确定其在上述房屋中继承的份额。
被告冯a、冯b、冯c、冯d辩称,本案是遗嘱继承,不是法定继承,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1993)闵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赵a是母子关系,与冯e是继父子关系,明确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
2、户籍证明,证明赵a于1993年11月11日去世,继承开始;
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至今仍属于原告继父所有;
4、冯a写给原告的信,证明赵a得病、治疗、回家等情况;
5、谈a书写便条,证明其未在遗嘱上签名;
6、徐a、徐b当庭证言,证明遗嘱上的赵a的手印是在其昏迷的状态下由他人拉着其手所摁。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遗嘱及七宝法律服务所的笔录一组,证明赵a去世前留有遗嘱,原告委托七宝法律服务所就遗嘱是否存在及真实与否进行调查,法律服务所向遗嘱上的证明人做了笔录,并将相关材料给原告看过,原告看过后未说什么就走了;
2、房屋补偿协议和过渡协议,证明遗嘱上涉及的房屋已拆除重建,重建的房屋已不是原来的房屋,房屋重建的出资人是七宝老街及四被告;
3、上海七宝老街修复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已原拆原建,政府出资一半,四被告出资一半,房屋已不是原来的房屋;
4、居委会证明,证明遗嘱在场人的情况,谈a不知下落,郑琬已去世。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土地使用证而非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与房屋的所有权关系;证据5谈a书写的便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人证言关于人数、时间等与本案遗嘱形成过程不一致。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遗嘱与原告当时看到的不一致,遗嘱上赵a的名字及房屋的地址都写错,对遗嘱有异议,遗嘱不能成立;法律服务所所作的谈话笔录,属证人证言,应出庭质证,内容也互相矛盾,证明力不足;谈a未在遗嘱上签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老街修复项目指挥部是商业部门,无权认定被告是房屋的权利人;证据3是由被告书写,指挥部无权证明四被告是房屋的权利人;证据4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出示了本院(1993)闵民初字第256号析产继承案件卷宗、本院向七宝法律服务所调取的材料及向相关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对卷宗无异议,对七宝法律服务所的相关材料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委托法律服务所参与诉讼活动,并非要求调查,聘请代理人合同上的“非”是事后添加,结案报告是个人意见,不代表原告意见;对于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陆a如作为证人应到庭质证,王a、谈a现在的说法和当初的说法很多地方是矛盾的。
对于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谈a的便条,因谈a之后对便条的内容予以了否认,故对该便条,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确定对本案的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供的遗嘱及七宝法律服务所的相关笔录等材料,无相关证据证明系伪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确定对本案的证明力。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严a与被告冯a、冯b、冯c、冯d系赵a的子女,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的继父、四被告的生父冯e于1992年12月死亡。1993年4月,原告以赵a、冯a、冯b、冯c、冯d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按份继承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北大街x号房屋及其他遗产,该案审理中,赵a等五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继承冯e的遗产,不给赵a房屋。本院于同年10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冯e与赵a位于本市闵行区北大街x号街面楼房一上一下、厢房楼一上一下共计4间,其中街面楼房下层一间、厢房楼上层一间及其他财产归赵a所有,其余房屋归赵a、冯a、冯b、冯c、冯d共同共有,赵a等五被告给付严a遗产份额折价款500元。
同年10月14日,由冯b的丈夫匡a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有七宝镇北大亍x号门面楼房一上一下,厢房一上一下共四间,1993年10月7日已经由法院判定,因为我年老多病,需要子女照顾,1993年10月7日,我把四个子女叫来,要他们多多照顾我,在我去世之后,我的财产由冯a、冯b、冯c、冯d四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立此为凭。立据人为“赵b”,遗嘱上有赵a的手印,证明人谈a、郑a、王a在遗嘱上签名。
1994年1月19日,原告至闵行区七宝法律服务所,要求解决家庭纠纷,委托服务所调查赵a生前是否有书面遗嘱,遗嘱是否真实。次日,严a又至法律服务所,要求代理诉讼。严a与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聘请代理人合同,支付了调解费、代理费各100元。法律服务所向冯b、冯d了解了情况并取得了遗嘱。之后,法律服务所向遗嘱上的证明人谈a、郑a、王a进行调查,王a并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三人陈述了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遗嘱内容,均称当时赵a的神志是清楚的,谈a、王a称遗嘱上是赵a的手印,郑a称赵a在遗嘱上大概是摁的手印。同年6月3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陆a书写了结案报告,称经调查赵a的遗嘱是真实的,服务所将此情况告诉严a后,严a表示息诉,不再为此事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分别询问王a、谈a、陆a,王a对法律服务所向其所作的笔录及其所写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反映的都是真实情况,但由于时间较长,具体细节回忆不清了,并称其去的时候遗嘱已写好,未看到赵a在遗嘱上摁手印,赵a是否说过遗嘱上的内容记不清了,当初作证明是不清楚遗嘱是赵a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的时候其他两个证明人已经签名,因为还需要一个证明人,而他们已签名,所以其也就签名了。谈a确认遗嘱及法律服务所笔录上是其签名,笔录的情况基本属实,赵a确实说过房屋给冯a、冯b、冯c、冯d四个子女,当初赵a的神志是清楚的,摁好手印后他们才签名的,具体细节记不清楚了。对于原告提供其书写的便条,谈a称是严a的女儿写好后让其抄的,字条上说没有签名应当说是不知情,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了。陆a陈述了根据严a委托进行调查的过程,并称就调查的情况向严a作了说明,给其看了遗嘱,后经调解不成,严a说由于看到遗嘱就说回去考虑考虑,因有代理关系,严a又告知不打官司了,诉状也未给其起草。这次严a诉至法院,冯d到所里要求在卷宗里翻找遗嘱原件,其找出来后给了冯d。遗嘱其只看到一份,没有进行修改过,与法院卷宗里的复印件是一致的。
另查明,2000年12月,上海七宝老街修复项目指挥部与冯a、冯c、冯b、冯d签订《关于给予北大街私房房东经营补偿的协议》,由双方各出资一半,对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北大街x号房屋进行修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3年10月14日赵a的遗嘱是否合法、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1993年10月14日赵a的遗嘱,系由冯b的丈夫代书,属代书遗嘱,该遗嘱是否合法、真实、有效,应明确以下几点:一、赵a的女婿是否可以成为遗嘱代书人;二、遗嘱见证人前后陈述有矛盾如何认定;三、遗嘱中个别文字差错是否影响遗嘱的效力;四、遗嘱内容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是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的规定,属指引性规范,非强制性规范,根据“法律不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立法精神,由遗嘱人亲属代书的遗嘱并非一定导致代书遗嘱无效。代书遗嘱最为本质要件为见证人见证签名及遗嘱人本人签名两个方面。本案争议的遗嘱虽由冯b的丈夫代书,但冯b的丈夫并未作为该遗嘱的见证人,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为谈a、郑a、王a,他们均在遗嘱上签名,他们与遗嘱继承人并无利害关系;遗嘱人赵a在代书遗嘱上摁下了自己的手印;同时,该遗嘱的代书人虽与遗嘱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代书人的妻子并未根据该遗嘱取得比其他遗嘱继承人更多的遗产权利。因此,该代书遗嘱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对该遗嘱应予认定。关于第二点,在遗嘱订立的三个月后,严a委托闵行区七宝法律服务所调查是否存在遗嘱及遗嘱的真伪,该所当即进行调查,在取得遗嘱原件后,即向遗嘱上的见证人进行了解,制作了相应的笔录,三位见证人均陈述了遗嘱人赵a人神志清楚、遗嘱的内容是赵a的真实意思表示及遗嘱的形成过程。遗嘱见证人郑a因居委会称其已死亡本院未予联系,其他两个见证人虽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作证,但在本院向他们询问时,均对遗嘱、七宝镇法律服务所所作的笔录及情况说明上的签名作了确认。王a在向本院陈述时虽与其当时陈述、说明不相一致,但无充分、令人信服的理由加以解释、证实,其之前的陈述、说明距遗嘱的订立不到一年,而其向本院陈述距遗嘱的订立已过去16年之久,根据人的记忆的一般规律,其之前的陈述更为真实、准确。本院确认王a之前的陈述、说明,对于其审理中的陈述不予认定。谈a向本院的陈述与之前的陈述并无矛盾,确认了遗嘱上系其签名,严a提供的谈a便条上所说的未在遗嘱上签名并不符合实际。因此,本院确认见证人向七宝镇法律服务所所作的陈述、说明。关于第三点,虽然遗嘱中将街道的“街”写成了“亍”,将“赵a”写成了“赵b”,但从遗嘱中房屋“1993年10月7日已经由法院判定”、“我把四个子女叫来……我的财产由冯a、冯b、冯c、冯d四人继承”等内容来看,遗嘱上“亍”应为“街”的错误简写,“赵b”应为“赵a”的误写,见证人也证明了赵a在遗嘱上摁了手印;而根据遗嘱上的误写、错写也不能推断出他人对他处房屋进行了处理。因此,遗嘱上个别文字虽有差错,但对遗嘱的效力并无实质的影响。关于第四点,见证人均陈述遗嘱在订立过程中,赵a的神志是清楚的,遗嘱的内容是赵a的意思表示。同时,赵a在本院(1993)闵民初字第256号析产继承案审理中两次陈述“房子不给严a”,遗嘱内容与此相对应。虽然审理中原告方证人称是他人拉着赵a的手摁手印及一个证人称赵a处于昏迷状态,但对于一个80岁、身体不太好的老人来说,拉着其手摁手印实属正常,并不能据此推断他人违背其意愿对其胁迫,而一个证人称赵a处于昏迷状态与见证人所述明显矛盾,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遗嘱是赵a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财产也明确指明了系其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赵a1993年10月14日的遗嘱合法、真实、有效,原告严a要求按法定继承确定其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北大街x号房屋的产权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严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