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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法定继承纠纷案

  来源:鞍山律师  时间:2015-12-24 09:44:32

  原告:朱新源(反诉被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联安濠东巷34号。身份证号440400660206453。
  原告:刘忠好(反诉被告),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40401690221242。
  原告:陈金兰,女,193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联安濠东路34号。身份证号:440400330420452。
  被告:朱华贤(反诉原告),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拱北联安村濠东巷30号。身份证号440400580201451。
  被告:朱华耀(反诉原告),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联安村南街47号。身份证号440400600717451。
  被告:朱笑蓉(反诉原告),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联安村190号4栋502。身份证号:440400195501044527。
  被告:朱笑华(反诉原告),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联安濠东巷18号。身份证号440400650101452。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正浩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仁智,广东正浩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朱阅红(曾用名:朱月红),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联安村南街52号。身份证号:440400711230452。
  原告朱新源(反诉被告)、刘忠好(反诉被告)诉被告朱华贤(反诉原告)等五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金兰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莫宇兴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源、刘忠好、陈金兰,被告朱华贤、朱华耀、朱笑蓉、朱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亮、赖仁智,被告朱阅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至1985年期间,被继承人朱派分别在关闸村委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投入股份24110.95股。被继承人于1998年6月13日在珠海因病死亡。被继承人生前股份分红由其自己领取。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妻子陈金兰一直由原告赡养,两原告照料被继承人的生活,现原、被告之母亲陈金兰仍然与原告共同生活。而其他被告对被继承人及其妻子未尽任何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就其所有的房屋财产进行分配,但对其在关闸村委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拥有的股份分红未立遗嘱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在关闸村委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份分红由原告领取。今年7月,各被告经常到村委吵闹,争领被继承人朱派遗留的股份分红。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判令两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其父亲朱派在拱北关闸村委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遗留的股份24110。95股;原告陈金兰请求按法律规定继承应得的份额;庭审时,原告朱新源、刘忠好变更请求为按法律规定参与继承应得的份额。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 股权证若干本复印件;
  2、 遗嘱复印件一份;
  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登记资料复印件;
  被告朱华贤、朱华耀、朱笑华、朱笑容答辩并反诉称:
  一、答辩人的父亲朱派生育了4男3女,男为朱华贤、朱华耀、朱华强、朱华源,三女为朱笑蓉、朱月红、朱笑华,其中朱华强(无配偶、无子女)已早于朱派去世,朱派于1998年6月13日去世。答辩人的母亲陈金兰尚在世。被继承人朱派的继承人为陈金兰、朱华贤、朱华耀、朱笑蓉、朱月红、朱笑华、朱新源。
  二、被继承人朱派生前在珠海市香洲区关闸村民委员会分得股份为30000股(每股壹元);在关闸村利民楼拥有股权3000元;在关闸村达海楼拥有股权1622元。朱华强遗留股份30000股由其父母朱派、陈金兰继承,朱派依法继承朱华强的股份为15000股。即被继承人朱派遗留股份合计为49622股,该遗留股份应按各继承人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平均分配。
  三、被继承人朱派于1998年6月13日去世后,上述股份每年均有分红,至今合计分红已达143127元,其中反诉被告朱新源、刘忠好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已领取股份分红中的114719元。而这部份股份分红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平均分配。四答辩人应继承被继承人朱派的股份分红为人民币32776.84元。
  四、本案是一个法定继承纠纷,而刘忠好作为朱新源的妻子并不是被继承人朱派的法定继承人,刘忠好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法定继承诉讼。
  五、需要向法庭澄清的是:朱新源、刘忠好诉状所称“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妻子陈金兰一直由原告赡养,两原告照料被继承人的生活,而其他被告对被继承人及其妻子未尽赡养义务,”完全是捏造的不实之词,答辩人对父母完全尽到了赡养照顾的责任,朱派、陈金兰都拥有关闸村的股份,每年都有可观的分红收益,何来由朱新源、刘忠好负责赡养,而朱新源至今从未工作过,没有任何收入,朱新源的生活一直都由父母及兄姐扶助,朱新源、刘忠好又何来什么经济来源来赡养父母呢?反诉被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所谓的朱派、陈金兰的遗嘱,据调查这份遗嘱完全是反诉被告伪造的。该“遗嘱”上的“在场人,廖爱华已经出具其根本不知道遗嘱情况的证明。
  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置法律于不顾,无理要求独自继承已故父亲的遗产,反诉被告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领取作为遗产的股份分红,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公正的判决。
  反诉请求:判令两反诉被告支付四反诉原告应继承被继承人朱派的股权分红人民币32776。84元。
  被告对辩称及反诉提交如下证据:
  1、 珠海市拱北关闸股份合作公司股东成员名单复印件;
  2、 关闸村委证明复印件;
  3、 关闸村委会证明及村民分配清单;
  4、 关闸村委会证明、股权证明、分红记录,村民分配清单(2份);
  5、 珠海市联安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关于朱派、朱华强股红证明复印件;
  6、 关闸村委会证明;
  7、 廖爱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是假的。
  反诉被告刘忠好同意不参加继承,两反诉被告承认由自己签名领取的分红款,但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兰与朱派(已故)原是夫妻关系,陈金兰与朱派在生时生育有四男三女,男为朱华贤、朱华耀、朱华强、朱新源,三女为朱笑蓉、朱阅红、朱笑华,其中朱华强(无配偶、无子女)已于1986年去世,朱派于1998年6月13日去世。原告刘忠好与原告朱新源是夫妻关系,原告陈金兰随两原告共同生活。
  从1984年至1985年间,当时的珠海市拱北关闸大队联安生产队(现拟成立珠海市拱北关闸股份合作公司)分配给朱派、朱华强关于《联安大楼》、《利民大厦》、《联安福利来馆大楼》、《关闸乡南北大楼》等项目的股权各100股,并分别以朱派名义登记取得189号《股权证》,占有股数100元,每股金额1000元;以朱华强名义登记取得191号《股权证》,占有股数100元,每股金额1000元;以陈金兰名义登记取得190号《股权证》,占有股数100元,每股金额1000元;以朱新源名义登记取得193号《股权证》,占有股数60元,每股金额1000元。根据珠海市香洲区关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从2002年起已变更为30000股,每股1元。即朱派名下持股3万股,朱华强名下持股3万股。上述股权每年均有分红,朱派在世时上述股权分红由朱派本人领取;从1998年开始每年的股红由原告刘忠好或朱新源签名领取。刘忠好及朱新源累计签名领取股红人民币114719元。
  本院认为:朱华强生前是朱派和陈金兰的儿子,其先于朱派去世,因此朱华强在关闸村经济组织的3万股依法由其父母继承,即朱派继承15000股;陈金兰继承15000股。朱派于1998年6月13日去世,而朱派与陈金兰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朱派生前拥有的股权的一半归陈金兰享有,另一半作为遗产由原告朱新源、陈金兰及五被告共同等额继承,原告刘忠好作为朱派的儿媳在朱新源在生的情况下无继承权。
  朱派的遗产从其死亡日开始形成继承和被继承的法律关系,反诉被告刘忠好和朱新源签名领取了被继承人的股权分红,已侵占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应得的继承股权分红款人民币32776.84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朱华强在珠海市香洲区关闸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权(30000股)由朱派和原告陈金兰等额继承。
  二、被继承人朱派(又名朱汰)在珠海市香洲区关闸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权(包括其继承朱华强的15000股)的一半归原告陈金兰享有;另一半股权由原告朱新源、陈金兰及被告朱华贤、朱华耀、朱笑蓉、朱阅红、朱笑华等额继承享有。
  三、反诉被告刘忠好和朱新源应返还反诉原告朱华贤、朱华耀、朱笑蓉、朱笑华股权分红款人民币32776.8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至三判项限原、被告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元,反诉费人民币1321元,合计人民币2295元由原、被告各人承担286。875元,原告及反诉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予退回,由原、被告自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玉姝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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